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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医争取讼案鉴证权利

20世纪30年代,中国社会改变的另一个表现,是市民权利意识大为增强,各种诉讼大为增多。
死因为“夹色”,这是中医特有的名词,若由西医鉴定就难以理解了。

1934年,在陈济棠直接支持下成立的广州国医研究会,也收到地方法院各种案件的鉴定请求。如一案如下:陈某因发现店员邓康偷吃店中咸鱼冷饭,用鸡毛扫打了他几下。约半小时后,邓康扫地时突然“中痰”倒地死亡。法院征询:“究竟该邓康被鞭责后两小时内,在医学上,及生理上,有无可以发生猝尔中痰之结果?”广州国医研究会经研读案情后,由董事何佩瑜执笔的鉴定意见认为:“中痰倒地,系脏气剧变,体质虚弱者往往有之。当是别因。……距受鞭时仅半小时,虽因虚习,或亦由鞭惊恐而诱起别因。”认为鞭打不是致死主因,但不排除是诱发中痰的外因。法院据此审理案件。这一案件本身并无特殊,但报刊非常兴奋地冠以“国医开始法医之权威”之标题,显示其意义。

中医鉴定的专业化

今天社会对医疗纠纷的同行鉴定制度有各种质疑,事实上这一问题在民国时已被提出来。1935年上海中西医药研究社丁福保、宋大仁等指出,涉及到医生诊疗疑问的案件如交给当地中医团体鉴定,“当地中医团体,当地中医所组织也,亦当地中医所以维护同业之机关也,彼此有同道之情,平时既互通声气,临难又安得不出全力以庇护之?”以至于“过去中医药讼案,无一判被告医家为有罪者”。他们为此组织了中西医药研究社中医药讼案鉴定委员会,其宗旨称:“我国今日之医制,中医与西医并行,使今日之法医,以行西医药讼案之鉴定则可,若行中医药讼案之鉴定,则殊非宜也。……今因鉴于我国目前中医药讼案鉴定者之无能,与夫中医药讼案需求鉴定之迫切,遂由理事会拟议,延揽专家,组织本会,其以学术之立场,公正之态度,为社会接受中医药讼案之鉴定。”这一组织得到国民政府司法部的认可,训令各地“受理关于中医药讼案遇有不易解决纠纷之件,得酌量送由该社办理”。

而半官方的中央国医馆成立之后,也在1935年设立了“处方鉴定委员会”,“延聘富有学识经验之国医九人为委员,嗣后各级法院遇有处方诉讼案件,如当事人不服当地国医分支馆或医药团体之鉴定,声明拒却时,拟请原受理法院函本馆交由该委员会重行鉴定”。该组织类似于地方中医团体鉴定的上诉机构。如1937年受理了一件申请重评的案件,山东医生阎玉林为韩董氏医治产后病症,即夕身死。该市医生熊遯庵鉴定认为:“查阎之处方,满纸辛热之品,不顾及产后,殊属失当……认阎为失治。”阎玉林不服,山东高等法院只得将案情资料呈交中央国医馆处方鉴定委员会。委员会意见认为:“阎玉林诊治韩董氏,因脉象浮数,时冷时热,症系感受风寒,调养失宜,不能拘执产后宜补之说,故用小柴胡加味,症虽不治,乃瘀血上冲致死,尚非投剂错误。”推翻了原来鉴定意见。

民国时期医疗讼案明显增多,有人归咎于律师职业的出现,他们经常怂恿患者家属打官司。这种情况固然存在,但真正原因恐怕还是病人权利的觉醒和司法环境的进步,这对包括中西医在内的医疗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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